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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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吳昌遠
劉佩聰
被 告 郭玲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玲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同意依伊寄送之信用
卡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簽帳款,逾期並依上揭信用卡約
款所載利率繳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11月20
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3,269元(含本金19萬9,357
元、利息1萬3,91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21萬3,269元及其中19萬
9,357元自92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三、被告未到庭,惟具狀以:伊並未積欠上開金額,縱有積欠之
事實,上開消費款本金債權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利息請求
部分亦隨同消滅。即使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至少利息逾5
年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可證,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本金19萬9,357元(結算時之本利合213269-
利息13912=199357),已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尚有利息1萬
3,912元應計算在內云云,惟利息之時效僅5年,與本金債權
之時效期間並不一致,原告該部分利息主張,係於92年11月
20日結算之金額(詳後述),距起訴時,顯已罹於5年時效
,因被告就本件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項主張,並不可採。
被告雖以上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辯,惟查:被告於
申辦信用卡後,迄92年3月前,均按期清償,自同年4月因突
然消費18萬1,500元後,仍陸續繳付最低應繳款項,10月後
即未再為給付,有原告提出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附卷。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原
告得請求給付消費帳款日應自92年11月起算。又原告係以結
算日即92年11月20日為被告給付遲延日,並於107年10月17
日起訴,有帳務查明細、起訴狀法院收文章可參,可見原告
起訴請求履行本金債權時,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有誤會。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102年10月17
日後到期之利息債權乙節,依卷附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一點第
1項、第2項約定:自被告為原告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即按日計算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且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仍依上開利息計算等語,該部分利息
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各該利息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參
照),即為無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萬
9,357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2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