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賴金助
被   告  廖素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並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9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
99,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之2樓浴室、廚
房修繕工程及4樓浴室增建工程,工程報酬2樓部分,4樓
部分,合計為112,500元。原告於同年7月2日進場施作,
並將工程材料陸續運至施工現場,依約被告即應各給付2萬
元,合計4萬元給原告,且已施工完成50%。然被告遲至
107年7月6日仍不願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即暫停施工,以
維權益。但被告於107年7月6日竟片面告知原告不用來施
作了,其欲請他人來施作,亦不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準
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
款及損害賠償即鐵材費用25,524元,砂石、紅磚、水泥等費
用9,775元,吊車及廢土處理費用5,000元,樓梯施作之花
板錏鐵2,270元,鋁門及窗5,900元,吊車費用2,500元,
工資48,200元,合計99,169元(計算式:
25,524+9,775+5,000+2,270+5,900+48,200=
99,169)。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
於同年7月2日至7月6日開始施作打壁刨除工程,造成2
樓浴室水管破裂漏水。7月6日當天原告表示4樓浴室施工
時,如須避免排泄物順著排水管排入後方防火巷水溝要加價
10萬元,被告不從後,原告即於7月9日主動終止系爭契約
並派車前來將工具搬離。系爭契約上各項工程材料並未全部
送達,不可以向被告要求給付各2萬元合計4萬元。被告於
同年7月6日並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
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完工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
再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包括鐵材費用,樓梯施作之花板錏鐵
鋁門及窗,吊車費用均予以否認,而砂石、紅磚及水泥數量
應屬不實。又工資支出係由原告與工人間之約定,與被告無
關,自不須支付。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於107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被告房屋內之2樓浴室、廚房修繕工程及4樓浴室增建工程
,工程報酬2樓部分為42,500元,4樓部分為70,000元,合
計為112,500元。原告於同年7月2日進場至同年7月6日
開始施作打壁刨除工程,造成2樓浴室水管破裂漏水等事實
有工程契約書2份(卷第14至15頁)、施工照片5張(卷第
37至41頁),且經證人即施工人員 蔣世華 到庭證陳明確(卷
第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故本件爭點在於
:兩造間有無終止系爭契約?如已終止,則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屬實有據?茲論述於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於107年7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業
經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何以終止之事由。參以證
人蔣世華證稱:我去了5天半,第一天4個人、第二天4個
人、第三、四天不曉得、第五天有5個人、第6天半天有3
個人,都去做砂石、排水泥、打牆壁、打掃、搬雜物等工作
等語(卷第64至65頁),原告既自107年7月2日起依約施
工5天半至7月6日,則被告豈有無端終止系爭契約之可能
。況且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毋待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下,即得終止系爭契約,然其卻願意忍受長時間房屋
施工部分難以正常使用收益之不便,仍於辯論終結前主張原
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自難逕認為原告主張此情為可採。
㈡、又兩造曾於107年7月9日有下列對話:(卷第31至32頁)
被告:啊!賴老闆有要做嗎?
原告:不做。
被告:不做了?要撤了嗎?
原告:是。
被告:都要收了嗎?
原告:是。
被告:確定不做了嗎?
原告:確定不做了!確定不做了!
被告:確定不做了所有的東西都要搬走對不對!
原告:都搬走。
被告:好啊您幾天要搬要幾天?啊鑰匙何時歸還啊您搬完鑰
匙何時繳還?
原告:鑰匙明天歸還。
被告:啊!那麼快要搬完。
原告:明天搬完。
被告:好!好!好!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卷第76至77頁)。
雖原告抗辯對話時間為同年7月11日云云,惟由證人蔣世華
證陳:我有看到原告在7月11日將鑰匙交給被告等語(卷第
65頁背面),對照前揭譯文提及「鑰匙明天歸還」之詞,自
應認被告抗辯上開對話之時間為107年7月9日較為可採。
再由上揭對話內容觀之,係由被告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履行系
爭契約,而原告則一再表明確定終止之意,毫無隻字片語提
及被告先前曾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可見被告抗辯係原
告於107年7月9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尚屬有據,堪
信為真。
㈢、雖證人 黃明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天我去做時,要去4
樓砌磚,這時候被告與原告討論砌磚要移位,為了這個問題
,被告叫原告不要做了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為真,且查原告
施作被告房屋內之2樓浴室、廚房修繕工程及4樓浴室增建
工程,本即須依定作人即被告指示進行,況自系爭契約內容
觀之,復未提及4樓砌磚位置為何?則兩造商討4樓砌磚的
確切位置,本屬填補契約具體內容所必要。其次,縱有證人
黃明來所指被告表示「不要做了」之詞,究係針對當日施工
進度?4樓砌磚位置?4樓全部工程?或系爭契約全部?等
節,仍屬不明。再者,證人黃明來聽到時在樓下,而兩造是
在樓上討論,則其能否與聞對話全盤意旨,亦非無疑。此對
照其未聽到兩造提到關於鑰匙乙節(卷第79至80頁),與前
揭譯文內容不符,自得佐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
6日曾片面告知原告不用來施作了,其欲請他人來施作而單
方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難謂有據,無足認係真正。
㈣、又系爭契約固有「工程材料到達付訂金貳萬元其餘於工程全
部完成再付清其尾款……」之約定(卷第6至7頁),而細
觀兩造約定金額為112,500元之內容主要針對工程施作項目
、範圍,另約定金額為86,000元之內容則在於使用之工程材
料如白鐵皮水槽、水塔、浪板等物,並未及於水泥、磚塊、
砂石等物。故依契約文義解釋之工程材料,自應指契約載明
之工程材料為主。惟原告於107年7月2日至7月6日間運
送到達之物品僅有水泥、磚塊、砂石等物,為兩造所不爭(
卷第49頁背面),復有被告房屋內工地現場照片可佐(卷第
53頁),並不及於系爭契約所指之工程材料。故原告主張於
同年7月2日進場施作,已將工程材料陸續運至施工現場,
依約被告即應各給付2萬元,合計4萬元給原告云云,自屬
無據,難認為真。被告至107年7月6日未給付工程材料送
達之金額4萬元,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㈤、故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且被
告復無給付承攬報酬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得由原告催
告後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節,自有未
合。
㈥、原告既無從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則其主張之金額共99,169元,亦失所依
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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