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受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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