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普拿疼藥品十六盒,遭店內售貨員 黃于中 察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連續犯在實體法上以一罪論,刑罰權僅屬一個,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雖就其一部起訴,而其效力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
三、查本件被告甲○○另案被訴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七時許至同月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內湖區等地,竊取機車、洋酒等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起訴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繫屬該院(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該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士檢廉九一偵四九三三字第四0二七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庭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右揭竊盜犯行,時間間隔僅十餘日,且方法、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憑,相較於該案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