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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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三七、一七九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將犯罪時間更正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大陸地區女子 倪時珍 辦理假結婚、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書英 辦理假結婚及應補充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倪時珍基於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書英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與行為分擔,以及證據之部分應補充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他人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出入境手續)書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倪時珍、以及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書英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甲○○、乙○○先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後,復進而行使不實公文書,行使之高度行為則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即被告等二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係於八十七年間,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新法及舊法被告等二人均得易科罰金,則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應採從新原則,是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新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