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神明會螺陽公會法定代理人 江清波 再審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院前審依上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認為不定期租賃者,得就增減租金事聲請調解,定期租賃者,則不得為之,並進而推論聲請租金調解者,則為租約未定有期限者;本件再審原告曾聲請租金調解,並無聲請租金調解者,以租約未定期間者為限,租約定有期限者,為來年租金之增減,亦得聲請調解,不因聲請調解而認為不定期租約。
二、次依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三二號解釋釋示:「租約所定期限在一年以上或未定期限者,如在訂約後一年內該地經濟狀況顯有變動,當事人非不得於訂約後一年內請求酌量增減其租金」等語,則租約定有期限者,亦得為未來租金之增減聲請調解,不因聲請調解而變成雙方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定期租賃契約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租金,亦非法所不許,無因增減租金之聲請而認為兩者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四、綜上所陳,鈞院前審以本件再審原告聲請租金調解,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認為當事人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顯屬錯誤解釋,而有適用法規不當情形,為此提起再審。
叁、證據:提出厝稅簿三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民字第一二○五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再審原告雖曾聲請租金調解,並無聲請租金調解者,以租約未定期間者之限制,租約定有期限者,為來年租金之增減,亦得聲請調解。本院前審依上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認為不定期租賃者,得就增減租金事聲請調解,定期租賃者,則不得為之,並進而以本件再審原告聲請租金調解,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認為當事人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顯屬錯誤解釋,而有適用法規不當情形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此從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五十九年裁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亦可得知。經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台北市○○路一八○、一八二、一八四號房屋之租賃關係未定期限之事實,係以⑴、厝稅簿除「租金新台幣參萬壹仟元整(壹個月)」外,契約修件欄上另有「月租自原來貳萬捌仟元調整為月租參萬壹仟元」之記載,由是可明兩造非單就八十九年度每月租金提出數額而達成租金之意思合致,反而是建構於每月租金二萬八千元,再經過兩造調整而來,否則無此契約修件欄特別記載之必要:⑵、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即以「租金調整意見不一」向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提出租金調整之聲請,嗣並與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就九十年度之租金調整比例成立調解,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係調整九十年度租金而已,兩造實無須於八十九年度租期屆滿前即行協調?且如係每年另訂新租約,兩造於八十九年底另擬九十年度之租約即可,實無針對九十年度租金進行協調之必要為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民字第一二○五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前揭房屋之租賃關係未定期限,從而認兩造之租賃關係於九十年間仍屬存續,進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縱於理由內引用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以佐其說,惟並非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援引縱有不當,亦屬原確定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