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陸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乙筆,金額為美金陸萬零伍佰貳拾伍元,押匯日、押匯金額、約定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並得選擇請求以本國貨幣而折算給付,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進口遠期開發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九條即約定「立約人願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貴行(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貴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貴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墊款美金肆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陸角柒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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