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九‧四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重,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停舉發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車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照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與朋友 賴坤宗 去基隆喝酒,回來的時候是賴坤宗將車子開到路肩停車,因為在路途中跟賴坤宗為了錢的事情有爭執,所以就在路肩停車,賴坤宗趁伊睡著時就自己步行走下交流道攔計程車走,賴坤宗走了後伊才跨坐在駕駛座上睡覺。後來舉發的警員發現伊車停在路肩,就請伊去警局,是到警局之後才作酒測的。本院查:
㈠證人賴坤宗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到庭結證稱:「二月二十一日凌晨約四點,我跟
甲○○吵架,所以我在高速公路上走了一段路之後攔計程車走了,我回到家大約四點三十分左右,當天因為甲○○喝了酒,酒品不好,就在車上跟我大小聲,他說他要開車,但是因為他喝醉了沒有辦法開,當天是我從基隆開車送他回來,但是車行到八堵附近,甲○○就一直吵著要開車,我不讓他開,過了汐止收費站我就將車停在路邊,我就下車,然後我看甲○○看了一會,結果甲○○就改坐到駕駛座上,然後我看他也沒有叫我,我就走了。」核與受處分人所述情節相符,則受處分人辯稱當天係賴坤宗開車,並將車停放在路肩,賴坤宗走後始坐在駕駛座上睡覺一節,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晉維 雖到庭證稱:「當時巡邏經過該地,甲○○停在憲兵隊崗
哨旁,我就下車查看,看到甲○○在駕駛座上睡著了」,並提出照片二張及酒測紀錄為證,惟員警僅看見受處分人在路肩睡覺,並未目睹受處分人有何實際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之情形。且該車所停放之位置係在過汐止收費站前路邊,有公務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按,核與賴坤宗所述之停車地點相符,則賴坤宗將車輛停放路肩後,受處分人並未將該車移動。則縱然受處分人依照當日酒測紀錄,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五毫升,惟受處分人既未駕車,則非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有駕車,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參照首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