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群洲空運公司」內,因領取薪資之糾紛與該公司職員丙○○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安全帽一頂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右額一乘三公分擦傷、前胸一乘三公分擦傷、右腳零點五乘一點五公分瘀傷、右腳第四趾一乘一公分瘀傷、左上臂一乘三公分瘀傷、左手兩處零點二乘零點五公分擦傷、左腳零點五乘二公分瘀傷、頭部一乘五公分瘀傷、頸部零點五乘二公分擦傷及左肩一乘三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我記得當時情況,那時我是去群洲,她(指告訴人丙○○)和我說老板娘不在,他們有人對我不爽,我精神不好,就和他們互毆,我還被告訴人踩在腳下。如果是我打她,我就不會從越南回來,她受一點小傷,就想向我要五萬元,這不是敲竹槓是什麼?我自己也有受傷,我和告訴人也沒有仇恨,只是他們沒有付我送貨薪水,告訴人被打傷我也是深表遺憾,我的精神狀態不是很好,當時如果是我打她,那麼多人我絕對跑不了,他們也可以請警察來做筆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之群洲空運公司內勤人員甲○○歷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無訛在卷,復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仁愛診字第○七九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並稱與告訴人及證人甲○○間並無仇恨,且對當時 伊確 在現場,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等情亦不爭執,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辯稱當時有很多人毆打伊,還被告訴人踩在腳下云云,惟並無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一頂,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