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九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點九機動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若未按期履行,其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丁○○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0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求償,分配後尚有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滿足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繳款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繳款明細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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