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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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二號
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洪韻真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借據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書第十一條、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當庭減縮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帳卡、撥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三萬四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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