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
陳信宏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因與騏仕有限公司給付薪資事件,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出庭應訊,騏仕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甲○○在法庭上公然說出:「乙○○的前個工作也是因為跟公司有金錢糾紛。」涉有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經查,被告對當時是否有言及自訴人與他人有金錢糾紛已不復記憶,且自訴人除金錢糾紛部分外,對被告其他陳述亦不復記憶;而自訴人除於自訴狀上言及被告有上述言語之外,並無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行為,故本院自不得僅依自訴人之指述作為裁判依據。
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於一般違法阻卻事由外,立法者另明列特別違法阻卻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違法阻卻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違法阻卻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而關於金錢糾紛係一種事實之陳述,客觀上並無價值判斷的問題,且自訴人亦承認與他個人有金錢上之糾紛,因此即使被告曾陳述自訴人於前個工作與他人有金錢糾紛,係為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並不具有主觀上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即不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規範之列。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被告犯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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