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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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所育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性習揮霍,將原告以薪資購買之台北市○○○路○○○巷○號七樓房屋,持向聯邦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復向訴外人抵押貸款六十萬元,除清償前欠彰化銀行之二百萬元以外,其餘均私自揮霍一空,並欠繳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得知不動產將遭拍賣後,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報警查尋,迄無音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生死不明,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不告而別迄今近四年,其惡意遺棄原告尚在繼續中,顯無與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敬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所育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性習揮霍,將原告以薪資購買之台北市○○○路○○○巷○號七樓房屋持向銀行及第三人貸款,貸得款項除清償前欠彰化銀行之二百萬元以外,其餘均私自揮霍一空,並欠繳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得知不動產將遭拍賣後,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報警查尋,迄無音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生死不明,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不告而別迄今近四年,其惡意遺棄原告尚在繼續中,顯無與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蘇敬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到庭證述:「我上次看到媽媽是七、八月時,媽媽主動和我聯絡,在木柵見面,媽媽離家很多年了,我記不得了,媽媽後來知道她被列報為失蹤人口主動聯絡我,希望撤銷協尋。我們一家四口是住在建國南路,媽媽也是從建國南路離家,後來我們才搬到深坑,目前我也不知媽媽確實的住居所,只靠媽媽主動聯絡我。妹妹結婚媽媽也沒有參加,媽媽是因為簽六合彩欠下債務所以才離開。」等語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四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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