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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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О一О一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汽車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闖單行道行駛,致其左前車輪與沿民生東路一段三十巷由北向南行駛之KDY—七九一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 陳正義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後始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引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固坦承其有駕車肇事之行為,惟聲明異議略以:肇事當時陳正義並無受傷,且和解書上亦載明對方無受傷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EU-九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與民生東路一段三十巷巷口附近,因闖入單行道逆向行駛,致其左前車輪與當時正沿民生東路一段三十巷由北向南行駛之KDY—七九一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陳正義受傷乙節,業經被害人陳正義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異議要旨雖稱:陳正義並未受傷云云,惟參諸上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欄」上記載:「B車(指被害人陳正義之車輛)駕駛陳正義左小腿擦傷,右手中指、無名指尖麻痛」,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之死傷人數欄亦載明「輕傷一人」等字樣,且肇事當時被害人陳正義確有受傷乙情,業據證人陳正義到庭證述無訛,且經證人即本件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永裕 到庭結證陳稱:車禍當時陳正義有明顯外傷,如補充資料表所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肇事紀錄之記載亦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因駕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