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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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彭育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育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6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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