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陳水萍
原告與被告 李國恩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9,500,000元,應繳裁判費271,6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李國恩之最近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