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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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欣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欣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余佳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密藏草莓乳酪球1個(價值新臺幣4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陳欣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密藏草莓乳酪球」1個(價值新臺幣45元,下稱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該店店長余佳欣當場發覺報警,並跟隨陳欣毅至臺北市○○區○○○00號漢堡王光華店等候警方到場,嗣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欣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告訴人手機查詢本案商品標價畫面照片1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欣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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