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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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庭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法律所定可以上訴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為限。除此列舉之法定情形外,均得上訴。

二、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庭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之詐欺車手案件為由,誤導被告若不認罪協商,案件會拖延很久,

  被告因不諳法律,被檢察官誤導為認罪協商。原審未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僅片面聽信證人蔡岱付及鍾翔英之說詞,實有不公。請求再為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例如指紋、監視器及定位等。被告剛退伍時,尚有存款新臺幣近百萬,實無動機犯本件竊盜罪,檢察官僅憑1張被告將行李放置後車子後方之照片,即認定被告有將鑰匙交付蔡岱付,理由實屬牽強及不公,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因被告同意進行認罪協商,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經原審法院同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被告當庭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後,檢察官即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且被告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後,原審法院即依協商之結果,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原審法院當日之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及協商紀錄(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稽。可知原審法院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❶原審114年3月24日審理程序時,被告為同意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之表示,檢察官即聲請先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並隨即休庭;俟復行開庭後,被告 陳明 已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於原審法官依法告知適用協商程序,被告所喪失之訴訟上權利及除法定情形外,對於協商判決不得上訴等規定,被告知情後仍請法院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被告、檢察官當庭確認協商之刑度後,被告供稱:「(您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並無被告所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對被告為誤導被告接受協商結果等言語,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是原審所進行之協商程序,自屬合法。

 ❷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原審進行協商程序當時,已係一年近28歲之成年男子,且於軍中服役,擔任志願士官,擔任中士近8年,自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尚非無判斷能力之人。被告自述112年10月14日當天,從馬祖搭船回到臺中港,就是被告退伍之日。被告退伍後,在社會上工作,也有相關刑事前案發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如:①於113年4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於113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13年4月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53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13年7月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39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曾經於113年7月31日至113年9月23日被羈押,也因確定案件於114年2月25日入監服刑。

 ❸被告於本案114年3月24日協商程序前,已經另案入監服刑,並不是第一次上法庭;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縱有提及被告是不是擔任車手等等,也只是針對事實詢問,並無要脅被告要答應認罪協商。被告亦不可能因為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車手前科,被告就突然喪失意思自由。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受何誤導而致減損喪失自由意志之證據以供參酌,難認被告確在協商程序中有受誤導致喪失自由意志情事。衡諸原審法官已告知被告關於協商之法律規定、效果,以及向被告確認其是否了解協商條件及內容、是不是同意協商、協商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等事項,且若被告確有遭威脅情事,則其於原審復行開庭後,原審法官詢以其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協商時,仍可據實告知其情,其確仍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足見被告當日之協商確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甚明。

 ❹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檢座他說我是犯詐欺罪缺錢,才會去做竊盜這件事情,但詐欺那是113年之後的事情,我現在在北分監就是要開車手的案件,檢察官跟我說我若不配合認罪,案子會卡很久,就拿113年車手的事情來講我這個112年的竊盜案子,檢察官是在台中地院的法庭講的。」、「我那時候有堅持不協商,檢察官說讓我5個月繳錢就好,當下我想說沒有關係那就認罪。」、「檢察官比較傾向於被害人。我第一次遇到協商判決,我不知道那個可以不同意,因為不清楚我才同意的。」、「…但他(指檢察官)拿未來的事情講現在的事情。我任職中士服役快八年了。檢察官那樣說的時候我沒有害怕,是檢察官堅持要跟我協商的,我當下就不知道有認罪協商這件事情,我覺得我被騙到,當時也沒有看到證據,去法庭的時候就說看我能不能承認掉,要跟我認罪協商,說不然這個案子會打很久。」等語,充其量僅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檢察官縱然有提到113年車手案件,也與事實相符,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問題。且被告自陳「檢察官那樣說的時候我沒有害怕」等語,並不存在被告所指「認罪協商係在檢察官之誤導下所為」一事,亦不影響被告本件協商之意思確係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不合。故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所指受檢察官誘導而違反其自由意思接受上開量刑協商等語,尚非有據。

五、被告於判決後,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皆非具體指陳本件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列舉例外得上訴情事,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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