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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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7號
原 告 謝慶漢
訴訟代理人 謝陳枝花
被 告 潘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12月中旬召開互助會(下稱系爭
互助會),連同會首合計19人,約定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元,訴外人 張政雄 為會員,於67年2月28日得標
,以其妻 吳美珠 為連帶保證人以保證後續會款之給付,向原
告領取會款,詎張政雄自67年9月起至68年5月止,共有10
次會款,合計5萬元均未給付,嗣原告請求張政雄及吳美珠
給付會款,經本院以7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張政雄及吳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68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
之利息,嗣經催討及聲請對張政雄之財產強制執行仍未獲償
。又張政雄死亡後,原告於108年6月12日調閱張政雄之子
女戶籍始發覺吳美珠為被告所冒名,則被告以冒名吳美珠為
連帶保證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6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並不知悉張政雄有參加系爭互助會,自無約
定作為張政雄之保證人,況被告從未以吳美珠之名義與外人
往來,原告所稱之吳美珠應非被告。且系爭互助會之合會法
律關係發生於00年間,原告遲自10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25條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66年間召開系爭互助會,張政雄為會員,於67
年2月28日得標,並以吳美珠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後續會款之
給付,向原告領取會款,張政雄自67年9月起至68年5月止
,共有10次會款,合計5萬元均未給付,嗣原告請求張政雄
及吳美珠給付會款,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張政雄及吳美珠應連
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6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
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嗣經催討及聲請
對張政雄之財產強制執行仍未獲償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本院
債權憑證可佐(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
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已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前揭冒名之侵權行為,惟自前案判決之當
事人及理由欄以觀,前案判決所載張政雄之連帶保證人為吳
美珠,而非被告(本院卷第7頁),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冒名為吳美珠之情,已非無疑。即令被告確有冒名為張政雄
之連帶保證人一事,然債務不履行是否即構成侵權行為,亦
堪質疑,原告復無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顯非可取。況原告遲於109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卷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民法第197條第
1項後段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時效甚
明,故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㈢至原告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除原告仍未就被
告係張政雄之連帶保證人乙事,盡其舉證之責,如以最後1
期68年5月之會款而論,並以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前1日即
68年6月28日起算,至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起訴時,原告
之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是本件請求,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6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