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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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3號

原告 陳杏寶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地點時,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製單舉發,於附表所示時間移送被告。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依附表所示規定,處原告附表所示罰鍰金額(下合稱原處分;至處原告記違規點數部分,嗣經自為撤銷,已非原處分內容,而非本件程序標的),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車輛向遵交通規則,民眾所檢舉或員警所逕行舉發事實,非屬真實。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地點路段時,有附表所示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附表所示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金額,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㈡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車輛向遵交通規則,民眾所檢舉或員警所逕行舉發事實,非屬真實云云。然而,其主張前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採證照片)未符,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附表所示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金額,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宏達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舉發時間及方式

裁決時間及案號、依據及罰鍰金額

1

113年1月15日18時47分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莊敬路交岔口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113年1月19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3年1月19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3頁)。

113年4月12日北市 監連 裁字第2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21、153頁)。

  

2

113年2月1日12時28分

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南向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2月6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3年2月6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5頁)。

 

113年4月12日北市監連裁字第28-AA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原告罰鍰1,600元(本院卷第19頁)。

3

113年2月9日9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海軍總部)前方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2月20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3年2月20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7頁)。

113年4月12日北市監連裁字第28-A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原告罰鍰1,600元(本院卷第17、155頁)。

4

113年2月13日19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安國中前)前方東向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2月20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3年2月20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9頁)。

113年4月12日北市監連裁字第28-A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原告罰鍰1,600元(本院卷第15頁)。

5

113年2月20日16時37分

臺北市松山區環東大道與市民大道高架道路交岔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民眾113年2月20日檢舉,員警於113年3月11日製單舉發,於113年3月11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1、111頁)。

113年4月12日北市監連裁字第28-A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處原告罰鍰600元(本院卷第13、157頁)。

6

113年3月4日7時29分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與南港路1段交岔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民眾113年3月5日檢舉,員警於113年3月8日製單舉發,於113年3月8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7頁)。

113年4月12日北市監連裁字第28-AH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處原告罰鍰600元(本院卷第11頁)。

7

113年4月6日17時28分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東向橋下處)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113年4月10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3年4月10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1頁)。

113年4月12日北市監連裁字第28-A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60條第2項第3款,處原告罰鍰900元(本院卷第23、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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