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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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程嘉昱
蔡秀月
程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
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點1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嘉昱就讀高雄縣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時,邀同被告蔡秀月、程永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63,945元。依約定,應於被告程嘉昱學業完成或終止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程嘉昱於108年2月休學,自109年3月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秀月、程永欽為前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申請就學貸款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就學貸
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
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程嘉昱前向原告借款,被
告蔡秀月及程永欽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被告程嘉昱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
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