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0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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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1號

原告 蔡錫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G002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蔡錫煌(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OOO巷口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CG0G00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9月1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G0G0028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系爭路口是斜穿,而非左轉。且該禁止左轉標誌於案發時並未註明「禁止左轉○○街」,事後才標明禁止左轉○○街,道路標誌設置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新北市○○區○○路○段OOO巷口內往○○街口內行駛,遂前往攔查,員警亦有明確告知不得左轉○○路及○○街,違規事實明確。另檢視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路○段OOO巷口有禁止左轉標誌,該標誌清晰,且未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其無法辨識之情,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自得清楚看見,並應受拘束不得於該路口進行左轉行為。原告雖主張是斜著開過去,但其通過系爭路口時,係穿過左側人行道始進入○○街,當屬左轉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12:58:31:原告在○○路○段第OOO巷停等紅燈。12:58:33-12:58:38:原告自○○路○段第OOO巷駛出後,先通過○○街左側行人穿越道後,左轉進入○○街。員警上前攔停。」(本院卷第105-109、124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於12時58分31秒至38秒許,自○○路○段第OOO巷駛出,先通過○○街左側行人穿越道,始左轉進入○○街。又○○路○段第OOO巷口已設有禁止左轉標示,另系爭○○路○段OOO巷口對面號誌桿上亦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下方文字明確記載「○○路O段OOO巷禁止左轉」,兩牌面均清晰、設置位置明顯,且未有路樹或路燈桿等視線遮蔽等情,有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記錄及本院職權查閱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69、103頁)在卷可參,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是斜穿,而非左轉,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不當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係先通過○○街左邊行人穿越道後進入○○街,因此自屬先左轉進入系爭路口,再右轉進入○○街,而非直行。且上開標誌於原告行為時已明確明確記載「○○路O段OOO巷禁止左轉」(本院卷第69、103頁),原告應得知悉其自○○路O段OOO巷駛出時,僅得右轉○○路○段,不得左轉再右轉進入○○街。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亦自承有看到「禁止左轉」標示(本院卷第79頁),因此,其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月 30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玟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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