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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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51號

原告 陳建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M2654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M2654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8日下午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25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654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2日(後更新為同年4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2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車在最外側,煞車燈亮起,並非有超車意圖,且後來我的煞車燈也是亮著,係因前方有一台機車,在未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下,忽然煞車且雙腳著地停在路上,原告已按喇叭提示前車,為了要閃避此車,不得已方才往左偏移閃避,並非觸犯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範。

㈡、且依據相關舉發照片所示,在閃避此車之同時,考量係爭路段時速50公里,後方計程車離我有相當之距離,應有足夠反應之時間,是並非觸犯前開規定,且目前交通法規對機車待轉,都無規定須打方向燈告知後方來車,許多路口待轉之設置地點,轉彎車身偏移角度更大,更易引起交通事故,並請考量交通法規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本件前車之主要行為,並未有違規處分,反而針對身為後車之系爭車輛開立違規,有違交通法規立法初衷及憲法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檢視相關資料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前未先開啟方向燈,且於完成前,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章事實足以認定。且前方車輛並無忽然煞車之情,又方向燈之目的是為了警示後方來車,若未使用方向燈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  

㈡、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舉發機關函、送達證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3、55、57、59至61、63、65頁),足認為真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1、63、65頁),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係有跨越同行向之車道分隔線而向中線車道變換車道之情,且其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此部分除有前開照片可證外,尚經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騎乘系爭車輛跨越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自屬於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章。

㈣、由原告主張其為閃避前車之反應並無變換車道之想法。然原告之行為客觀上已符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章,又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的反面解釋,故意與過失均屬主觀構成要件符合之情形。本件應檢視者,在於原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本身是否有符合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並非討論變換車道本身是否有意圖。而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本為法律所規範之要件,原告就此未使用方向燈,無論其原因為何,自有違反行政法上主觀義務之構成要件該當。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係為躲閃前車,然觀之前開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前車放下雙腳者,並非駕駛人,而係乘坐於後座之乘客,當無法構成前車駕駛人因雙腳放下暫停造成原告躲閃之情,其主張當非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前車係屬違規,未開罰前車而對原告處以罰鍰有疑,且違反比例原則。然是否對前車處以罰鍰或舉發,為舉發機關及被告與前車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不能以此一關係主張己身免責,且是否舉發或裁處前車亦與比例原則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達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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