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5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89號

聲請人 朱浩瑋 即華益當舖

傅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輝雄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 陳明 究以「華益當舖、傅廸」等二人為聲請人?抑或僅以「華益當舖」為聲請人?

二、查聲請人民國114年5月16日聲請人「華益當舖」,為獨資商號,其現任負責人應為「朱浩瑋」,聲請人若以「華益當舖」為聲請人,應以「朱浩瑋即華益當舖」為聲請人,請重新提出載有正確聲請人名及印文之聲請狀,並提出「華益當舖」之商業登記資料釋明之。

三、請陳明正確之請求利率。(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本票所準用。倘聲請人欲請求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請釋明請求依據何在?)

四、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非有授權書即可免除聲請人之提示義務,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