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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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93年初,」、第4行「在上開土地上置放農漁用具,」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末更正為「於民國96年1月間」;犯罪事實欄第7行末應再補充為「之下,迄未拆除。」。
三、被告雖具狀辯稱:因被告需要土地置放農漁具謀生,而網寮地區四周均是國有土地,無法購得私有土地,且被告自動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竊佔國土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所辯均係其佔用國有土地之動機或佔用後繳納土地補償金等情,然被告既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同意,即佔用該土地建屋,其竊佔犯行至屬明確,所辯各節均無法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於96年間之竊佔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 朴簡 字第 98 號判決(99.05.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05 號(99.06.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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