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癸○○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己○○甲○○、乙○○○(即 潘月香 )、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 曾和英 及妹 廖莉萍 未曾將會款交給抗告人,抗告人如何侵占會款,廖莉萍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陳述,係受驚恐致未能說明清楚,原審未查,即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母曾和英及妹廖莉萍均有參加 黃清碧 所邀集之互助會,均已得標,黃清碧於96年8月24日死亡後,曾和英及廖莉萍應將每月之會款交付予全體活會會員平均受分配,未料曾和英及廖莉萍將會款交付予抗告人後,抗告人竟將之占為己有,且頃聞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會單等為釋明,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釋明,其等釋明縱有未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等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所為之上開抗告理由,係屬實體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