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9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所為「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判決,於98年9月1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㈠被告與告訴人婚後,被告出資幫告訴人償還房屋貸款,及購置汽、機車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財物均屬共有。被告並非毀損他人之物。㈡告訴人95年
9月有外遇,而離家出走。㈢被告所犯傷罪,肇因於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被告為自保才傷害告訴人。㈣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如被告一再打電話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則接一次恐嚇電話後,豈會再接第二通而遭恐嚇4次。㈤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上述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詳為論述,證據之採擷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而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之內容,空言否認犯罪,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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