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進元」更正為「甲○○」、第3行補充「『無人居住』且沒有大門之
185號屋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前端鐵製之器械,並經被告持用拆卸行竊,有卷附照片可稽,堪認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竟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竊物品價值尚微,行竊後旋經警發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及對公益之危害性,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示警惕,參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家境小康,及本件所諭知緩刑期間為2年等一切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99年度速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