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長女,丙○○自民國99年
1月20日起因罹患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乙○○為其監護人,暨指定其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丙○○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僅會點頭、舉手,不能言語(使用鼻胃管餵食,氣切,使用尿管),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周士雍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丙○○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於91年間曾第一次發生腦中風,於99年1月20日第二次發生腦中風而喪失意識,雖經開腦手術,迄今留有明顯後遺症,呈現痴呆狀態,無言語溝通能力,使用鼻胃管餵食,無法翻身,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丙○○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為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憑,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女,且與丙○○同戶籍住所,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等語(見99年5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丁○○年事已高,其育有一子一女,而長子亦到場同意由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1份,暨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及甲○○陳述在卷。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又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子,並經其及丁○○到場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秀嬌關係人:甲○○住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號
丁○○住同上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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