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玖張(估價單019992號至020000號)、計算機壹台、新台幣參佰拾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估價單020000號)、新台幣參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於該期(民國99年4月20日)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扣案之簽單1張(估價單020000號、新台幣310元),分別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另簽單8張(估價單019992號至019999號)、計算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供該次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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