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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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新台幣(下同)880,000元核定上訴裁判費為14,370元並命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伊於民國97年9月17日收受該裁定後,隨於期限內之同年9月22日具狀減縮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50,000元並請求原審重新核定裁判費, 嗣伊 於同年9月23日欲向原審繳納,遭收費員拒絕,並稱需等候通知後才補繳,詎原審於同年10月13日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惟伊於補費裁定所諭知之期限內已有補正書狀並欲繳納裁判費,然遭收費員拒收,伊因等待原審重新裁定始未繳納裁判費,此遲誤期間係不可歸責於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應可延長補正期間,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如以未繳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原告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漏未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原審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880,000元據為上訴之金額,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14,370元,抗告人於97年9月17日收受後並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原審於同年10月13日以其未繳裁判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既於7日之期限內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50,
000元,則抗告人上訴表示不服之金額僅為450,000元,原審未重新核定裁判費,自屬欠當,其逕以抗告人未依原補費裁定所核金額及期限內繳納為由,駁回其上訴,核有違誤。抗告人以原審所核裁判費有不當為爭執,指摘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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