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民國97年9月3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第5行「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99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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