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О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O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盜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發還被害人丁○○。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其友人綽號「 阿南 」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偶然之機會下,聽聞屬同一勞工服務中心之工人 盧超傑 (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於八十五年間,曾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託乙○○代為簽賭六合彩某支牌,乙○○因故並未代簽,適該牌支當期開奬後中得彩金六萬二千元,乙○○事後僅以一萬元與盧超傑和解,致 盧某 心有未甘之事。丙○○與綽號「阿南」者二人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假借不知情之盧超傑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由綽號「阿南」者攜帶一把長約一尺半尖刀(尖刀未扣案,無法查明是否屬管制刀械),共同駕車至台南巿公園路四三三巷三十六號乙○○所經營之勞工服務中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索取上開盧超傑應得之彩金,適乙○○外出不在,僅其妻丁○○在家,二人即表明來意係為處理六合彩債務問題,並陳稱:兩年前盧超傑向乙○○簽六合彩,中了六萬多元,但乙○○僅給盧超傑一萬元等語,丁○○稱其並不知情,其中一人即佯向屋外喊叫盧超傑之名,並要其入內對質後,「阿南」者即以盧某稱 由渠 等二人全權處理即可而持刀押住丁○○,命其交出上開彩金,以脅迫手段使丁○○不能抗拒而給付身上僅有的一萬元,二人嫌少乃又搜查 謝女 皮包及屋內抽屜,發現並無多餘現金,遂取走該一萬元離去,事後二人仍未甘心,一再要求乙○○再拿出二萬二千元才願意罷休,並與乙○○約好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許去收錢,丙○○二人因恐乙○○夫婦報警,便由丙○○以一千元代價,拜託其不知情之友人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屆時前往代為收取彩金,嗣甲○○於前揭時間依約前去收錢時,為埋伏之警方人員逮捕而循線破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夥同綽號「阿南」者前去被害人住處,並一同離去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強盜犯行,並辯稱:當時係綽號「阿南」者邀我一起去的,我進去後並沒有講話,只坐在那裏,我只知道是要去催討六合彩彩金,當時我有看見「阿南」者拿出刀子,甲○○也不是我叫去的,是「阿南」叫去的,因為他不知道「阿南」之真實姓名,所以才把我供出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訊時迭次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盧超傑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綽號「阿南」者書立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足見上情非虛。本院參以被告丙○○案發後即逃亡在外,迄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後,先則陳稱:當時「阿南」者有與伊講,但伊沒有跟他去,我不認識盧超傑也不認識乙○○、丁○○,我認識甲○○,甲○○是「阿南」者的朋友,..當時我沒有去,我與「阿南」才剛認識而已,不可能跟他去。〔對於你自承有與阿南者去要彩金之第一次訊問(緝獲)筆錄,有何意見?〕我是有載他去,但我沒有進去,我載他去就走了等語(見易緝卷第三十五頁正面)。嗣經原審法院傳訊被害人丁○○與其對質後,被告始又改稱:是綽號「阿南」之人邀我去的,是要去催討六合彩彩金,但伊進去後坐在那裏沒有講話,..阿南進去後,才突然拿出刀子的,我事先不知道他帶刀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正面),前後所陳不一,已難令人盡信, 益徵 被告應有與綽號「阿南」者前往被害人丁○○上開住處,迨無疑義。苟若被告言其未與「阿南」者有犯意聯絡屬實,豈有於「阿南」者持刀押住丁○○時未予以制止該強制行為,反而旁觀「阿南」接續搜查謝女皮包及屋內抽屜之理!參以被告既不知綽號「阿南」者之真實姓名住處,即隨之前往,事後又再指示證人甲○○依約前往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此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辯其不知情云云,難予採取,益徵被告與「阿南」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則被告未受同案被告盧超傑之委託,主動與綽號「阿南」者共同假借不知情之盧超傑名義,持一尺半尖刀一把,至被害人丁○○住處,藉口索取六合彩賭債,持刀押住丁○○,命其交出現金一萬元,又搜查謝女皮包及屋內抽屜始離去,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客觀上顯以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亦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書對被告持刀強押被害人強取金錢乙情已詳細載明,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二致,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原判決卻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強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盜匪所得之財物一萬元,因無證據證明已花費罄盡,應發還被害人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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