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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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戊○○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庚○○、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向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推售坐落嘉義市○○段一0四四之四四等地號土地之「皇普荷蘭市」預售屋,嗣後因無法按期繳交價款,經皇普公司訴請給付價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判決庚○○應給付皇普公司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六萬九百零六元。庚○○於得知判決後,為達脫產以使皇普公司無法求償,明知與戊○○(庚○○之配偶 陳玉枝 之妹)間並無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竟與戊○○共謀成立假債權,由戊○○為債權人,庚○○為債務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庚○○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號上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給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皇普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皇普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戊○○均矢口否認有偽造假債權,虛設抵押權登記之犯行。庚○○辯稱:伊因近年來,事業、家庭諸事不利,致財力困窘,加上小孩、父親生病醫療及購買預售屋繳交購屋分期付款、繳付銀行利息等,先後向被告戊○○借款達二百萬元,被告戊○○多次催討,當時雖決定出售房屋還款,但未能出售,延宕至今,而所有之嘉義市○○段○○○號上房地即民國路二五九號「市價」為九百萬,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後,尚足以擔保被告戊○○所設定之二百萬元抵押債權,並非價值不足,而本票之部分,因時間甚久,記憶錯誤,絕無偽造債權,虛設抵押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庚○○,當時係以保單質押借款之方式,由伊將保單交予被告庚○○後由其妻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另有直接撥款或現金借予並有庚○○簽付之本票可証,伊與被告庚○○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庚○○與戊○○雖均稱: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借款達二百萬元,因屬親戚故未設定抵押擔保。惟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判決庚○○應給付皇普公司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六萬九百零六元後,竟突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號上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給戊○○,除與彼等所供「因屬親戚故未設定抵押擔保」之意旨相背外,設定抵押之時間,顯悖常情。
(二)被告庚○○於第一次偵訊時檢察官問其借錢之時地,答稱:均由伊妻鄧陳玉枝向戊○○接洽借錢,故時地均不清楚(詳偵卷第二十九頁),惟於戊○○供稱借錢之証據有保單借款、銀行轉帳及庚○○所簽發之本票後,又改稱:伊向戊○○借錢有開本票,並稱本票均由伊親自簽發,且依整本空白本票上下順序依借款不同之時間陸續簽發(詳同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所供已前後不符,參以附卷之本票四張,其簽發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其本票號碼卻分別為:0二九五七四、0二九五六五、0二九五七二、0二九五六六,其簽發期在後者,本票號碼反而在前,且均未依順序簽發,顯見係臨訟補簽,殊不足採。
(三)被告戊○○雖辯稱:伊又以保單借予庚○○夫妻向國泰人壽借款,有証人 蔡麗貞 、己○○可証云云,而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蔡麗貞證稱:「戊○○說要貸款十三萬五千多元,又因戊○○保費均交給他姊姊,所以我都去向他姊姊收保費,所以貸款之金額也交給他姊姊,貸了十三萬元左右,時間約在八十五年左右」等語(原審卷第一百頁),另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己○○亦到庭證稱:「(陳麗卿)有(投保),但我只知道他有投保不少錢,我只去收戊○○弟弟的保費,我去陳玉枝家收取的,陳玉枝是戊○○的姊姊,庚○○的太太」、「( 陳志南 保單)我接手時已經訂好了,錢應該都是戊○○在處理的,不過錢是去向陳玉枝拿的」、「(借款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六萬元,借款時也無約定繳息還款,若沒有還,則保單到期時,直接扣除。目前為止,只有繳息,本金還沒有還」、「借款手續是戊○○聯絡的,陳玉枝來辦的,錢陳玉枝簽收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則以保單借款縱令屬實,惟上開保險之保費既向庚○○之妻鄧陳玉枝收取,被告戊○○亦告知保單借款係庚○○要用,故上開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人應係被告庚○○而非陳麗卿,從而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戊○○另稱:伊曾以銀行轉帳方式借予被告庚○○二十一萬四千元,有匯款單可按(附於偵卷第八十七頁),此部分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庚○○與戊○○間之債權、債務應僅二十一萬四千元,並非二百萬元。所辯伊等之債權、債務為二百萬元一節,殊不足採。被告等明知並無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竟將庚○○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號上之房地虛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給戊○○,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嘉義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皇普公司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庚○○與戊○○二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向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推售坐落嘉義市○○段一0四四之四四等地號土地之「皇普荷蘭市」預售屋,嗣後因無法按期繳交價款,經皇普公司訴請給付價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判決,判決庚○○應給付皇普公司六百二十六萬九百零六元。庚○○於得知判決後,為達脫產以使皇普公司無法滿足債權之目的,假借以欠甲○○、乙○○、丙○○、丁○○會錢及利息共一百三十一萬餘元為由,由庚○○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庚○○與甲○○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甲○○持該本票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甲○○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該執行名義再對庚○○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0四四之四四號之房地查封拍賣,因認被告庚○○、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與乙○○、丙○○、丁○○參與同一組互助會,其會款竟不相同、被告甲○○未能妥善保管互助會等憑證,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庚○○欠被告甲○○以及乙○○、丙○○、丁○○之款項並不相同,但均一同和解,且未區分個人應得之款項,顯有不符,且被告庚○○與甲○○之債務關係均已甚久,其竟於被告庚○○與告訴人皇普公司之給付價金之訴訟受敗訴判決後始加速處理,顯有脫產之嫌等語,
四、訊據被告庚○○、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庚○○辯稱:伊於民國七十年至七十二年間,確有召募互助會,並積欠甲○○、乙○○、丙○○、丁○○等人之會款。被告甲○○則辯稱:伊確有參加被告庚○○所招募之互助會,後被告庚○○倒會,經過協調,被告庚○○才開具本票,而互助會因為標期不同,所以會款自會不同,另先前已與被告庚○○協調,決定將先前所開之十張本票換做一張新本票。以前因可憐庚○○家境窘困,其父親、小孩均生病,故未予追討,嗣發現其竟另購新屋,感覺被騙,始推派伊代表對坐落嘉義市○○段一0四四之四四號之新屋查封拍賣,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庚○○與甲○○間確有因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業經證人即互助會成員乙○○、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其等均有於七十年間參與由被告庚○○所招募之互助會,並被倒會等語屬實(偵卷第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一0頁),核與被告庚○○、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書立之債權人協調會議記錄及七十二年間所簽之本票影本附卷可按(附於偵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是其所辯雙方有會款債務存在,應堪採信,雖上開債務已罹時效而成自然債務,庚○○願予償還,亦非法所不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與甲○○以及乙○○、丙○○、丁○○之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甲○○代表乙○○、丙○○、丁○○等人,聲請本票裁定,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與甲○○有何前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