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O、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辛○係夫妻,二人互推為會首,共同於附表所示各組互助會之起期,利用其等住處台南市○○街○段○○巷○○號為標會地點,向附表所示之會員招攬互助會,其間因其二人經濟有所困難週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各組互助會有效期間,利用多數會員未到場參與開標及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之機會,連續多次向附表所示癸○○等活會會員謊稱會款已由其他某一會員得標,然實際上其並未安排任何會員得標,而癸○○等活會會員不知有詐致陷於錯誤仍如期交付會款,乙○○、辛○遂將前開三組互助會連續數期所收取之活會會款供己花用。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乙○○與辛○陸續宣告停會,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活會會員丑○○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辛○固坦承有互推為會首,召集附表所示各組互助會,及連續多次向附表所示癸○○等活會會員收取附表所示會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因有些死會會員未交會款,且因渠等經濟狀況惡化會員均不願繼續跟會,所以宣告停會,停會後伊等有陸續予以清償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部分活會會員癸○○、辰○、己○○、庚○○、甲○○、 林國 樑(即戊○)、丁○○、壬○○、巳○○等人及告訴人丑○○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訊、或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各組互助會會員名單三紙、被告二人切結書二紙、被害人等出具之參加各組互助會已繳會款明細表二十四紙等影本及每名活會會員損失已繳本金及應收利息計算明細表四紙附卷可稽,參諸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其迄止會時各組應有之活會會員應僅為九會、六會及三十四會,但實際上仍為活會之會數竟分別高達十二會、十二會及二十一會,從而被告二人確有連續多次向附表所示癸○○等活會會員謊稱會款已由其他某一會員得標,然實際上其並未安排任何會員得標,而癸○○等活會會員不知有詐致陷於錯誤仍如期交付會款無疑,否則豈有被害人等均未知悉其已得標,且均未領得會款之理?是被告二人顯有施用詐術之舉,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辛○冒名標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使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反覆實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會員 王甜 就附表第一、二、三會,會員王 麗雪 (麗雪)就附表第一、二會,均係死會,此據證人即王甜之侄子、 王麗雪 之夫 林國樑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調查筆錄),堪認被告二人並無向王甜、王麗雪等死會會員詐得會款至明,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辛○,於上揭時地,共同偽造書有得標者姓名及得標數字之標單之私文書,並向到場看標之會員提示行使,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辛○均堅決矢口否認有何冒名偽造標單加以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伊等因部分會員倒會,及景氣低瀰,辛○所經營之塑膠射出加工廠生意蕭條,因而宣告止會,伊等無冒名偽造標單等語。經查:證人即活會會員癸○○、辰○、己○○、庚○○、甲○○、林國樑(即戊○)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均係活會會員,伊等之會有無被上訴人標走,伊等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九五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復陳稱:被告無以伊名字標會,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冒別人名字冒標收取會款等語,證人己○○、癸○○、辰○亦陳稱:伊等係寫標單,不知被告二人有無冒標等語,告訴人丑○○亦謂:沒有(冒標之證據)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調查筆錄),而本案又無查扣任何偽造之標單資為證據,且本院亦查無實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偽造標單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乙○○與辛○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會員王甜就附表第一、二、三會,會員王麗雪(麗雪)就附表第一、二會,均係死會,此據證人即王甜之侄子、王麗雪之夫林國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調查筆錄),詎原判決附表誤載渠等均係活會,致詐得金額計算有誤,均有不洽。(二)本院如上所述查無實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標單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判決理由載「參諸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其迄止會時各組應有之活會會員應僅為九會、六會及三十四會,但實際上仍為活會之會員竟分別高達十七會、十三會及三十八會,從而被告二人確有從而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標單冒標無疑」,然應剩活會未標會數與實際仍為活會未標會員數不合,雖可證被告二人有冒其他會員得標之名義向會員詐收會款,但難憑以謂被告二人冒名詐收會款之方式必有偽造標單並出示行之,故原判決上開說理顯有悖論理法則之違法,亦有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各組互助會│每會│參加│倒會│應剩活│未標會員之活會數│收得上開││││會員││會未標││活會會員││起迄時間│金額│人數│日期│會數││會款金額│├─────┼──┼──┼──┼───┼───────────┼────┤│第一會:││││││││八十三年三│新台│6│八十│9│癸○○二會、戊○(林國│共收得活││月二十日至│幣(│4│五年││樑)一會、丙○○一會、│會會款額││八十六年六│下同││十一││辰○二會、丑○○一會、│四百四十││月二十日│)一││月十││己○○一會、庚○○三會│四萬元││每逢三月及│萬元││五日││、甲○○一會,共計活會│││九月各趕會│││││十二會,每會詐得會款三│││一次│││││十七萬元│││會首: 吳玉 ││││││││雲│││││││└─────┴──┴──┴──┴───┴───────────┴────┘┌─────┬──┬──┬──┬───┬───────────┬────┐│第二會:││││││││八十三年八│一萬│4│八十│6│癸○○、戊○、壬○○、│共收得活││月十日至八│元│3│五年││丙○○、 林伶黛桂馨 、│會會款額││十六年五月│││十二││子○○、丁○○、 林木生 │三百三十││十日│││月十││、寅○○等人各一會、林│六萬元││會首:辛○│││日││國祥二會,共計活會十二│││(以別稱:│││││會,每會詐得會款二十八│││ 林水樹 起會│││││萬元│││)│││││││├─────┼──┼──┼──┼───┼───────────┼────┤│第三會:││││││││八十四年六│一萬│7│八十│4│癸○○、麗雪、 洪靜琴 、│共收得活││月五日至八│元│5│五年│3│己○○、甲○○、卯○○│會會款額││月五日│││月五││、 曾歐陽秀美曾一玲 、│四百八十││每逢三月、│││日││ 楊鳳英侯惠英侯惠麵 │三萬元││六月、九月│││││、 侯世川侯世裕侯梅 │││、十二月各│││││桂( 桂仔 )等人各一會,││└─────┴──┴──┴──┴───┴───────────┴────┘┌─────┬──┬──┬──┬───┬───────────┬────┐│趕會一次│││││戊○、辰○、庚○○等人│││會首:吳玉│││││各二會,共計活會二十一│││雲│││││會,每會詐得會款二十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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