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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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娥
張明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幸娥共同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錄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李幸娥與張明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由張明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幸娥,行經彰化縣○○鄉○○段第935、936號農園時,由李幸娥進入新雅段936地號芭樂園,張明錄在旁把風後,李幸娥徒手竊取 蕭仁杭 所種植之芭樂2顆(價值新臺幣19元)後,交由張明錄保管;李幸娥隨即另再進入新雅段935地號之農園,徒手竊取 蕭森雄 所種植之辣椒1.2台斤(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芭樂2顆及辣椒1.2台斤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蕭仁杭及蕭森雄)。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幸娥與張明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仁杭及蕭森雄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各2張。
三、核被告李幸娥、張明錄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先、後進入緊鄰之新雅段第936、935號農園,竊取上開2名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僅為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致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