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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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友人 洪上欽 」應補充更正為「不知情之友人洪上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藉機以幫忙考取關稅總局燈塔技工為由,詐騙被害人黃00,詐騙所得金額達新臺幣30,000元,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年民刑調字第0864號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93卷第4、10頁),暨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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