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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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謝榮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197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9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異議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無非是以舉發員警所提供之採證照片為據,然該照片並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拍攝,且依該照片所示伊於遮斷器未放下前就已在平交道上,然此新事實卻因官官相護而未被採納,令伊不服,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至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在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容許,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未規定者,始在準用之列。如法院之管轄、文書送達、期間等,非謂刑事訴訟法各編、章、節之規定,不問其性質如何,例如非常上訴及再審等均在準用之列。準此,適用再審程序者,僅限於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不及於刑事裁定或行政罰之裁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雖經法院裁定確定,惟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案件,在案件處理上,性質不同,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綜上所述,其再審之聲請,顯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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