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65、1780、244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建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建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友人 趙順利 所騎乘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口執行時,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2年5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