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5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乃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2日並未到過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係他人冒名簽具,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乃文(下稱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5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8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5樓之3戶址之郵政機關「彰化中央路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故該等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98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6月14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1月1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