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劉玉龍男3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90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面佛寺附近之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玉龍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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