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原告 謝佩倪 被告蘇明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兩造於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7年11月10日起,至兩造女兒 蘇靖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總額3,000,000元),如有逾期或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97年11月
3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均依約定匯款,詎自100年1月
7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每月僅匯款10,000元,嗣竟不再匯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計僅支付630,000元,尚餘2,370,000元未付,爰向被告請求上揭子女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事件。又蘇靖淳目前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巷○弄○○號,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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