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竟於101年11月10日3時2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代價,在網路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呆 』之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10日3時2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扣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智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數量非鉅,且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有該醫院民國102年1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