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張瑞盆 被告 張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福建省結婚,後一同返台定居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嗣因雙方感情不和,被告自96年8月30日返回大陸,迄今仍不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四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已分隔兩地多年,雙方因理念上差異,彼此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由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可證,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足憑,則關於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亦即我國親屬法有關於離婚之相關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復經本院函查被告日出國日期資料,得知被告自96年8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可稽,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已有闡釋。查被告自96年8月間出境,迄今仍未返台回家履行同居已達4年,且未與原告連絡,更未寄送生活費予原告,顯見被告已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證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感,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洵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即無庸另就有無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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