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 張程洋 被告 鐘彩霞 ﹝DIA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8年9月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存心拋夫棄家,行方不明,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7年3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居住,入境日期為西元2008年6月1日,迄今皆未再出境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又證人即原告之父張慶華到院結證稱:「(兩造現在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被告跑掉了,已經離家二年多了,離家期間也都沒有與家裡的人聯絡。」、「(被告為何離家?)被告居留證快到期時,就不想再做家裡的工作,等到新的居留證核發下來,他就將他的衣服偷偷寄走,後來等到原告上大夜班時,就走了。」、「(原告對被告好不好?)很好。」、「(是否知道被告人在哪裡?)不知道,也都沒有消息。」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已不聞不問二年餘,主觀上應有遺棄原告之故意,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6月間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