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晉聖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澄路、文清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交岔路口處文澄路路面所標繪之警告標線「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鳳琴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亦未依該路口處文清路路面所標繪之禁制標線「停」字指示停車禮讓陳晉聖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王鳳琴人車倒地而受有尾薦椎撞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晉聖明知王鳳琴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述駕駛行為所造成,竟未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或留待現場照料,反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罔顧王鳳琴之安危,迅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依在場目擊案發過程之路人所提供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晉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晉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可佐 (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7頁),復有大東醫院於102年1月10日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第9頁、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5至2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則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道路路面警告標線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離開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於本案偵查期間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獲被害人諒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0,000元予被害人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卷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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