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4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1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另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且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就法院之許可基準指明:「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至於當事人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後,若再重複聲請,由於上揭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不得重複聲請,且重複聲請之原因不一,若其重複聲請合乎上開要件,亦有正當理由,尚無從以其係重複聲請,即逕予駁回。惟其重複聲請若無正當理由,或一再重複聲請,自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光平於原審聲請交付109年11月23日、110年1月12日、同年4月19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抗告人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上開3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2號、第1047號裁定准許,且將該等法庭錄音光碟交付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親收無訛,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2號、第1047號裁定及相關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抗告人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徒以該法庭錄音光碟遺失或寄交監察院,目前手上沒有該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由,重複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尚有未洽,且遺失乃可歸責於抗告人,因認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而予駁回,雖其理由較為簡略,但結論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所申請之法庭錄音光碟,已被監察院存檔,未返還抗告人,為核對筆錄中有出入之言詞,故重複聲請,以便提起再審云云。
四、抗告意旨雖稱前所申請之法庭錄音光碟,已被監察院存檔,未返還抗告人云云。惟監察院表示,抗告人所寄之上開3期日光碟,業經該院以111年5月2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抗告人,至於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業經該院將上開資料影本以110年12月24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月21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5月2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抗告人,且為應抗告人訴訟所需,再次檢送該等訊問筆錄資料影本各1份供抗告人參考,有該院111年11月21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可見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已被監察院存檔,未返還抗告人之情形,且監察院復將該等訊問筆錄資料影本各1份再次檢送抗告人,抗告人既有上開資料,其重複聲請難認係正當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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