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上訴人 范勤民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鄭安佑 律師被上訴人 謝素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情緒不穩,稍有不順即怒罵或言語威嚇伊、2名子女及伊父母,伊不願與被上訴人正面衝突,遂往來居住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住所(下稱原住所)與伊在93年間所購置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房地(下稱泰山區房地)。嗣於98年8月間,被上訴人因故與女兒 范語婷 發生爭執,將伊及范語婷趕出家門,並將原住所大門鑰匙更換。伊難忍長期遭被上訴人辱罵、人身攻擊、金錢威脅、情緒勒索等精神或言語暴力,身心受到莫大傷害,致不堪繼續同居,乃遷至泰山區房地居住迄今,分居期間伊於108年10月前仍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僅在伊遲延匯款時致電催討,對伊毫無關心,顯見亦不願與伊共同生活。兩造於108年10月間協議於同年11月1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因被上訴人刁難而未果。兩造自98年分居迄今已逾11年,不相往來,感情疏離,連血緣至親病逝都不相聞問,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已生不能回復之破綻,且可歸責被上訴人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生活原平順和睦,惟於88年、89年間某日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偶在外居住,2名子女生活及家務全由伊1人打理,98年8月間伊因身體狀況不佳及工作繁重,范語婷亦值叛逆,伊乃要求上訴人照顧范語婷,上訴人遂同范語婷離家,數日後伊即電話聯繫2人返家,伊退休後亦一再與上訴人聯絡,表達希望上訴人返家,原住所門鎖從未更換,惟上訴人均無回應亦不返家。伊於108年10月同意離婚,實非伊心意,上訴人亦未於約定當日出現,可見其亦改變心意不願離婚。伊仍期待家庭圓滿,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7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於98年8月間離開原住所,搬至泰山區房地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上訴人向2名子女陳述其離家之理由,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其所稱之言語辱罵、人身攻擊、金錢威脅、情緒勒索等情節,有上訴人之家書在卷可稽。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 范勤珍 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日常生活及夫妻互動等情形,所知均聽聞上訴人或2名子女轉述,復未曾向被上訴人查證虛實;上訴人之友人 王世強 書信所述內容無具體時、地、事件始末,均無法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08年10月按月匯款新臺幣2萬元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寄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其內容有請上訴人返家、希望上訴人返家等語,有匯款單、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惟其後兩造即無任何互動、溝通,至108年10月間,兩造曾談論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離婚手續,嗣因故未辦理,上訴人再於108年11月28日及109年5月29日傳送訊息或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達離婚之意思,惟被上訴人未同意,亦有訊息對話、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4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認兩造自98年8月迄今分居近13年,無良性互動,復因本件訴訟更形對立,就離婚或繼續維持婚姻等相關議題,已無共識之可能,兩造間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上訴人無何正當事由於98年8月間離家遷至泰山區房地居住,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亦未與被上訴人溝通聯繫是否返家、如何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事宜;被上訴人於101至102年間仍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返家,嗣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因故未辦理離婚手續後,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辦理離婚。
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上訴人應負較被上訴人重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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