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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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4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聲請人張峻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趙偉恭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准予發還聲請人扣押物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規定。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即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張峻誠前因涉嫌與同案被告趙偉恭、 李承亞楊立宇沈琨復蕭韋翔陳藝恩 (下稱趙偉恭等6人)共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拘提到案,並自聲請人身上扣得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擄人勒贖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4857、6869、8607、86
08、8609、8610、8628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430、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桃園地檢署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雖有就同案被告趙偉恭等6人向法院提起公訴,然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系爭行動電話為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就該案被告趙偉恭等6人諭知有罪時,仍未援引系爭行動電話為證據,亦未為沒收之諭知,有本件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及桃園地院上開判決在卷足憑。綜上,系爭行動電話,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業已說明其准予發還系爭行動電話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謂:趙偉恭等6人向原審提起上訴,現由原審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趙偉恭等6人是否就扣押之系爭行動電話聲請證據調查(如勘驗手機、查閱LINE對話紀錄等),尚無從得知,為保全原審對趙偉恭等6人之審理,系爭行動電話應繼續留存,不宜發還等語。
四、惟查:偵查前端時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或無法立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不得不先予扣押。然於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且扣押物持續留存將影響受扣押者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亦使該等物品之內容非自願地持續公開於世。從而,為維護受扣押者之財產權、隱私權等憲法基本權利,案件起訴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法院請其表示意見後,亦未釋明何以屬得扣押之物時,則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認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若依聲請或職權予以發還扣押物,自屬有據。原裁定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後,認聲請人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行動電話既未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復非屬得沒收之物,而裁定發還予聲請人,依前述說明,於法自屬無違。倘檢察官認系爭行動電話於上訴原審時可作為證據之物,本應自行於上訴期間內就其內容請求法院為證據調查並說明其必要性,而非臆測趙偉恭等6人也許會在原審為調查之請求,率而妨礙聲請人關於系爭行動電話之財產權、隱私權行使,抗告意旨係就法院是否准予發還扣押物此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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