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抗告人 官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官文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陳倧政 可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民國109年7月8日是陳倧政幫我代班, 張安生 載我外出買海洛因;編號3所示109年7月9日是陳倧政載我跟張安生去新義路後,由張安生下車去買海洛因;編號4所示109年7月13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張安生提到的「朋友」,亦可證明我跟張安生是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自白、購毒
者張安生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定抗告人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安生3次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抗告人與張安生並非親故至交,提供其海洛因,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與及事實。所為判斷及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依聲請意旨所載,編號2部分,陳倧政並未親見其等外出進行交易之經過;編號3部分,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自白及張安生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對抗告人所為不利之認定;編號4部分,抗告人並未提供張安生「朋友」之具體資料及待證事實供法院審酌。況附表一編號4相關通訊監察錄音所示譯文(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張安生雖曾於交易當日18時17分24秒對抗告人稱:「等一下 阿富 ( 音同 )跟 坤哥 (音同)有沒有,要道你們家去啦」、「等斌(音同)啊」等語,然於同日時44分52秒則稱:「官老哥,你在家嗎?」「我在你門口啊」、「自己一個人啊」等語,可見在張安生與抗告人交易時,並無人在場見聞,所謂張安生之「朋友」,亦不足為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明。綜上,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使原審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自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詳述其所憑理由,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張安生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伊恐危及家人,故未供出張安生為毒品來源,實則毒品係由張安生下車購買,否則其又怎知海洛因0.2公克是新臺幣2000元。若張安生無利可圖豈會自新竹載抗告人至中壢拿取海洛因,陳倧政在車上有聽到伊2人之對話,可證明張安生為伊之上手。再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109年7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張安生有一直介紹毒品來源,抗告人有正當工作,若有販賣毒品,上開期間豈會僅有張安生遊說伊去拿毒品,顯見其為脫罪反誣指抗告人販賣毒品。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張安生未出庭,抗告人無法與之交互詰問,始行認罪,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張安生屬傳聞證據之證述對伊為有罪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請重新勘驗通訊監察譯文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安生之犯行,已詳敘其審酌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對相關證據論斷後之理由,並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何以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詳加論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張安生雖經傳喚未到,惟抗告人於第二審審理時仍全部認罪,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亦未再聲請傳喚張安生,有第一、二審審理筆錄可稽,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無再行勘驗通訊監察譯文之必要。況若無利可圖,抗告人又怎會於上班時間請人代班,與張安生同往中壢拿取毒品?張安生乃購毒者,知悉毒品數量、價格並無違常。張安生是否亦曾介紹抗告人購買毒品,對抗告人本件販賣海洛因予張安生之犯行不生影響。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執通訊監察譯文之片段,依其個人主觀見解,空言主張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符合再審要件,有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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